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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標專家承諾書》

          評標專家自愿參加評標工作。針對本次項目評標工作:
          一、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的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
          (三)接受參加評標活動的勞務報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評標專家負有下列義務:

          (一)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主動提出回避申請;
          (二)遵守評標工作紀律及注意事項,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工作相關的其他情況,對評標情況以及在評標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三)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評審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地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作為評審的依據。
          (四)在評審過程中,認真細致工作,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堅持依法、依規、科學、擇優的原則,充分評標,擇優定標,不徇私舞弊,不弄虛作假,保證評審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五)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報告評標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三、評標專家承諾: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評標專家資格條件,不存在法律規定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及禁止參與評標的情形;知悉并嚴格遵守評標相關法律法規及評標紀律、注意事項及本承諾書(含附件)中所列相關規定等;熟悉本項目評審內容;切實履行本承諾書第二條及附件中規定的義務;
          (二)進入評標室前,將所有個人通訊工具交由工作人員保管;
          (三)遵守職業道德,不濫用評審權利排斥投標人;客觀、獨立地發表評審意見,不干涉其他評標專家的評審;不與其他評標專家、投標人私下串通;不發表傾向性意見或者征詢采購人的傾向性意見;
          (四)評審期間,如有違法、違紀、違規行為,自覺服從相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做出的處罰決定。

          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評標委員會依法成立。

          評標委員會成員簽字:       年      月      日

          附件:評標專家及評標工作有關的具體法律規定

          《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七部委12號令):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29號):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負有下列義務:
          (一)有《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和《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二)遵守評標工作紀律,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侯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客觀公正地進行評標;
          (四)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財庫[2016]198號):
          第十一條 評審專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
          (二)本人申請不再擔任評審專家;
          (三)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良行為記錄;
          (四)受到刑事處罰。

          第十六條 評審專家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存在下列利害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參加采購活動前三年內,與供應商存在勞動關系,或者擔任過供應商的董事、監事,或者是供應商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二)與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三)與供應商有其他可能影響政府采購活動公平、公正進行的關系。
          評審專家發現本人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發現評審專家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或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
          (二)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
          (三)與供應商存在利害關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提供虛假申請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復供應商詢問、質疑、投訴等法定義務;
          (七)以評審專家身份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公信力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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